職員工申訴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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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,增進工作效率,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 | 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,增進工作效率,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 | ||
第二條 本校、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,對於本校(院)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| 第二條 本校、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,對於本校(院)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| ||
在2017年7月27日 (四) 15:32所做的修訂版本
- 89.05.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會通過
- 89.05.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
- 89.05.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會議通過
- 89.06.07(八九)高醫校法(一)字第016號函頒布
- 106.07.06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
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,增進工作效率,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校、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,對於本校(院)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
施(決定)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提出申訴。
第三條 本校、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,各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
(以下簡稱申評會),負責評議申訴事件。
第四條 各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,均為無給職,由校長或院長(附設醫院、小港醫院)遴聘教育、勞工、
心理、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、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。
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,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。
委員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委員因故出缺時,應由繼任委員擔任,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
日止。
第五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,並主持會議,任期一年。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
理主席。
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校長或院長就職員工擇聘,負責受理案件、記錄及行政事務,任期一年,期
滿得續聘。
第六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院長(附設醫院、小港醫院)召集,校長或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,由主席召
集。
第七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,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,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
之申訴,申評會應不予受理,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,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
申訴之日起算。
第八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性別、職稱、服務單位、住址、連絡電話。
二、申訴之理由、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。
三、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。
四、希望獲得之補救。
五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。
六、受理申訴之單位。
七、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。
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,申評會得酌定期限,通知申訴人補正。逾期未補正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第十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
管單位提出說明。
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,送回申評會。逾期未提出說明者,
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函知申評會。
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,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。
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。
第十二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,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、仲裁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,應即以書面通知
申評會。
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;俟停止原因消滅後,經申訴人書面
請求,應繼續評議。
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,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,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。
申評會評議時,得邀請申訴人、關係人、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。
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,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。
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評會決議,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。
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,並應舉其原因
事實。
前項申請,由申評會決議之。
第十六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,必要時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人,但延長以一次為
限,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。
第十七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、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、申訴雙方之理由、對公益
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。
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。
申訴有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,其有補救措施者,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。
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
二以上同意;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。
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,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。
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性別、職稱、服務單位、住址、連絡電話。
二、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。
三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。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四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
五、評議決定之年月日。
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、附設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名義作成,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、
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。
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,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